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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貸是違法的嗎?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小富想跟小貴借錢,但小貴不願意,因為小富歷來的借貸信用不是很好。
小富為了說服小貴借錢給他,說他願意給高於銀行借款利率的利息,而且最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只要借到錢就可以很快獲利,還款的時候還會包大紅包給小貴,小貴才答應借錢給小富。
結果後來小貴要跟小富討債時,小富反口謊稱小貴趁人之違逼他簽下高利貸,如果小貴要跟他討債,他就要去告他重利罪。#高利貸
#重利罪
本篇文章重點

一、前言

大家可能都知道,高利貸不能借,借了之後要還的數額會很可怕。
但只要利息比較高,就一定是違法的高利貸嗎?債權人到底可不可以跟債務人約定高額的借款、貸款利息呢?或是,債權人可不可以用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來避免利息過高的表象呢?

二、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不一定。

如果雙方只是約定較高的利息,而雙方都清楚知道是高於一般行情但還是同意,且沒有詐欺或恐嚇等特殊情形的話,那就只是後續到底可不可以請求全額利息的的民事問題。(怎樣的利息約定會無效?可參本站另一篇文章【利息】)

但如果借款或貸款時,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才與債權人約定了不符合常理的高額利息(也就是俗稱的「高利貸」),或是答應債權人巧立名目收取的高額手續費或借貸相關費用,那債權人就有可能觸犯刑法的「重利罪」。

三、符合哪些要件的話會構成重利罪?

要件有下列兩個:

(一)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在簽立借貸契約時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1.說明

(1)「急迫」:

在經濟上面臨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如:急需生活費、醫藥費等。

(2)「輕率」:

債務人未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3)「無經驗」:

債務人欠缺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其無法確切知道其借貸行為可能發生的風險與結果。

(4)「難以求助之處境」:

其他與上開情形不同,但債務人同樣難以抗拒重利要求的弱勢處境,都屬於本情形。例如:債務人有心智能力方面低弱或意志顯著薄弱,而欠缺判斷力的情況。

2.法院判斷方式:

法院在每個個案中,都會以債務人實際的學歷知識與工作經驗等背景,以及其有無實際借貸經驗,來判斷債務人在簽立借貸契約時,是否有上列這些情形而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3.舉例:

(1)債務人僅小學畢業學歷,除年輕時曾在外工作,現為家庭主婦,且是為了小孩上學急需要用錢,故法院認定債務人於借貸當時係處於急迫無經驗等弱勢的情形。

(2)債務人有為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且其家人也會給其錢,資金來源不止一端、金錢往來對象眾多且頻繁,故法院認債務人借款非出於無借貸經驗;且借貸協商過程長達2個月,難認是出於急迫。

(上參刑法第344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二)債權人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判斷要件:

(1)利息利率:

法院通常會以民法對利息最高利率的限制(目前為20%,2021年7月後新法最高利率為16%)作為判斷標準。

如果約定的利率低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的限制,通常法院會認為並非重利。

如果約定的利率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法院還會考量民間是否有特別的慣例約定利率(如民間借貸利率一般為月息2至3%,換算為年息為24至36%),如果符合民間約定慣例的話,法院也有可能認為並非重利。

但如果顯然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也高於民間約定慣例,法院就很有可能認為是屬於重利。

(利息最高利率限制,參民法第205條,詳細說明可參本站另一篇文章【利息】)

(2)相關費用:

債權人若為了避免落入因為利息利率過高而被認為屬於重利的範疇,而巧立各種名目收取因借貸所生的相關費用,例如:預扣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介紹費、代書費等,也會被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2.判斷方式:

法院不會單以約定的利息利率來看是否屬於重利,而是以債務人因借貸所支出之費用總數(包括利息及借貸的相關費用),來認定債權人是否獲得顯高於一般借貸利息的重利。

例如利息利率雖正常,但其他所收費用是否過高而不合常理;或是將巧立名目的款項算入利息利率的話,利率是否顯高於民法最高利息利率限制。

但會成立重利罪的前提是債權人「已經取得重利」,如果雙方只是有此約定,但債權人還沒收取重利的話,就不會成立重利罪。

3.舉例:

(1)債權人收取高於民法最高利率年利率20%(舊法規定)兩倍之年利率40%的利息;且債務人實際應負擔之規費及稅金約計僅2000元,但債權人還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其收取高達5萬元之貸款相關費用,故被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2)債權人稱民間借貸月利3到5%,所以其借款月息約定為5%,並非重利。但債權人有預扣利息,依歷來實務見解,預扣利息不能算入本金。法院以實際借貸金額估算,本案借貸自始已約定年利率54%(月息4.5%),且實際週年利率更高達60%、56.7%,所以法院認為屬於重利。

(上參刑法第344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要注意的是,在實務上,必須同時符合「債務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債權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這兩個要件,法院才會認定債權人觸犯刑法的「重利罪」。反之,如果只有符合單一要件,通常就不會成立「重利罪」。


四、案例分享:

(一)構成重利罪的案例:

1.債務人因急需小孩的學雜費而借錢,且其只有小學畢業,所以債權人放款時趁機要求收取高於民法最高利率年利率20%(舊法規定)兩倍之年利率40%的利息;且債務人實際應負擔之規費及稅金約計僅2000元,但債權人還以代書費、手續費名義向其收取高達5萬元之貸款相關費用,法院因此判債權人成立「重利罪」。

(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2.債權人收取的利息為月息30%(換算成年息為360%),均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息20%,而已達12至18倍之多;被告僅就利息部分,即可按年取得近乎本金2至4倍的利息,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債務人是為勉力維持所營商店之營運,因進貨臨時急需籌錢始不得不向債權人借款,法院認為是其係處於急迫的情況才同意債權人的高利,故本件債權人成立重利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

(二)不構成重利罪:

1.債務人因從事高風險高報酬的金融活動,造成自己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與一般因負責人患病或是小企業因突發事件營運不佳而有如不周轉借款即難以生存之情形不同;且其在投資時就可得預見並應承受,需要支付高於法定利率的利息才能快速借得資金,則債務人並非「難以求助」之狀態;且債權人收取之月息3%借款利息,亦無明顯高於現行民間借貸收取之利率行情,並言明以3個月為限的短期貸放,並非長期或不定期的鉅額高利,故債權人不成立重利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2.雖債權人收取的利息月息6%(換算週年利率為72%),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也高於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月息51%至2.32%間,換算週年利率為18.12%至27.84%間),應屬於重利。但債務人有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其家人亦經常提供其資金,借貸協商過程更長達2個月,難認是出於急迫、無經驗;且債務人自己主動許諾高利,還自誇稱其還款能力高,難認債權人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故債權人不成立重利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五、小結:

前言中案例的情形,小富既然「借貸信用」不是很好,就代表小富其實有許多借貸經驗,並非「輕率、無經驗」;且小富只是為了投資才借錢,還保證會還款,也不符合「急迫」的情形,且是小富主動提出要給高利,顯然不屬於難以求助的「弱勢、不平等」的地位。所以就算雙方約定的利率真的高於法定利率,而被認為屬於重利,因為欠缺了其中一個要件,所以小貴也不會成立重利罪。況且,小貴根本還沒收到錢,更不符合「已取得重利」的情形,所以更不可能成立重利罪。

小貴還是可以透過正常法律程序請求小富還款,但是因為法律有對利息做最高額的限制,超過民法法定最高額限制的部分利息,可能就會要不到,所以只能夠要回本金與法定最高利率內的利息。

六、結論:

在法院實務判決中,其實約定利息高於法定利率但最後不成立重利罪的,是較少數;大部分情況下,只要高於法定利率,法院就很容易認為是重利。且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年利率24至36%)本來就高於原來的法定年利率20%,最近法定利息年利率又再度下修為16%(詳參本站另一篇文章【利息】),則未來法院亦有可能隨之調整見解,認為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屬於過高的利率,而屬於重利。

所以我們建議,若要確保自己不會觸犯了重利罪,約定的利息利率還是要依照民法的最高利率限制規定走,且不能巧立名目徵收其他款項,才能夠合法地取得利息。